(2017)川142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永冲,男,生于1993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蔡某某到仁寿县原天峨煤矿偷铝合金窗户,唐、蔡某某同意后由蔡某某驾驶川Z×××××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搭载王某、唐某某于当晚22时许到达仁寿县天峨乡长平村4组,王某和唐某某下车翻窗进入谢某家中,将一对音箱盗出放在蔡某某车上后蔡驾车离开;王某、唐某某再次进入谢某家里将屋内的电线盗出放在院坝里,后二人进入原天峨煤矿办公楼内,盗走铝合金窗户38扇。次日7时许,蔡某某驾车返回作案现场,王、唐某将盗得的铝合金窗户和电线装到蔡的车上,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以950元的价格出卖给威远县连界镇刘某1废品收购站,除去开支每人分得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755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蔡某某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出卖赃物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蔡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段某、吕某、廖某、刘某2、黄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和集体的财物价值7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蔡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雨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