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南京秋叶货运服务部、南京创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秋叶货运服务部,李志刚,南京创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南京宇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秋叶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新东路。经营者:徐务平,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创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人民路689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宇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四柳村孙云组54号。法定代表人:陈寿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秋叶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秋叶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原审被告南京创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斯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叶服务部的经营者徐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被上诉人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原审被告创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原审第三人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叶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志刚对秋叶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志刚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秋叶服务部存在选任过失,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志刚的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件,该车挂靠宇联公司名下,宇联公司具备相应经营资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李志刚的挂靠行为完全合法。秋叶服务部虽然是和李志刚联系,但应当视同为和宇联公司发生联系。李志刚本人也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故秋叶服务部在选任时已经尽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志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完成承揽业务过程而受伤,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志刚的伤病原因。根据医院出院记录,李志刚是因突发头疼后高处坠落,即李志刚是××引发的伤害。李志刚的伤病和完成承揽工作之间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李志刚起诉称是在帮助创斯特公司装货过程中从高处跌落的,装货并非秋叶服务部运输业务的工作范围,不应当由秋叶服务部承担。李志刚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刚确实不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资质,否则也不会挂靠在宇联公司名下。秋叶服务部是直接口头和李志刚联系的,这点在一审中秋叶服务部也认可。鉴于李志刚受伤后目前还不能说话,也不能写字,有一些具体的事实还无法与其核实,但是依据秋叶服务部的陈述,秋叶服务部在选任上面存在一定瑕疵,所以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应该是没有错误的。关于摔伤的事实,虽然李志刚没有上诉,但是我们仍然坚持一审中的意见,当时李志刚是在帮助创斯特公司上下货物的时候摔伤的,只是我方无法举证。我们认为创斯特公司应举证对李志刚的受伤没有过错,否则应推定创斯特公司在李志刚受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比如说创斯特公司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或不应当让李志刚帮助上货等等。所以除了秋叶服务部应承担责任以外,创斯特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创斯特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对李志刚受伤表示同情,但就上诉人的上诉,我们认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创斯特公司与秋叶服务部是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创斯特公司与李志刚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其他关系。在本案中,创斯特公司本身并无过错。至于李志刚代理人所说摔倒时在装货,无证据证明。宇联公司述称,对秋叶服务部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93296.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刚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宇联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约定宇联公司不收取李志刚任何费用,李志刚在从事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李志刚自行承担。创斯特公司长期将货物运输发包给秋叶服务部,双方签订有运输协议,秋叶服务部因运力紧张的原因,与李志刚达成口头协议,将创斯特公司的部分运输业务转包给李志刚。2015年9月29日,李志刚到创斯特公司厂区运货,在货物装载完毕且车辆驶离装卸平台后,创斯特公司员工发现李志刚摔倒在厂区路边靠近车辆处,随即将李志刚送至医院救治。李志刚先后在南京鼓楼医院、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截止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李志刚个人已支付医疗费95453.6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志刚将车辆挂靠在宇联公司名下,独立从事运输业务,秋叶服务部将创斯特公司部分货物运输业务转包给李志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秋叶服务部选择李志刚作为运输承揽人,仅与李志刚个人达成口头协议,与宇联公司无任何往来,由此可见秋叶服务部明知李志刚与宇联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志刚个人并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秋叶服务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李志刚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秋叶服务部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秋叶服务部赔偿李志刚医疗费19090.72元。关于创斯特公司的责任。创斯特公司选任秋叶服务部作为承运人本身并无过错,因为秋叶服务部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秋叶服务部将部分货物运输业务转包给李志刚,对此创斯特公司并不知情,当然也不存在过错。李志刚与创斯特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李志刚摔伤是因帮助创斯特公司装载货物造成的,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或创斯特公司对李志刚受伤存在其他过错,李志刚凭借摔伤地点发生在创斯特公司厂区内主张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秋叶货运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刚医疗费19090.72元;二、驳回李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秋叶服务部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志刚是否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选任过失的认定问题。李志刚将自有车辆挂靠宇联公司名下,但未以宇联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是以个人名义与秋叶服务部建立承揽关系,承揽部分运输业务。秋叶服务部未与宇联公司进行任何业务接洽,仅与李志刚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可以认定秋叶服务部明知个人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仍将业务交由李志刚个人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李志刚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李志刚是否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问题。经查,李志刚事发当天系受秋叶服务部的指示前往创斯特公司运输货物。根据创斯特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李志刚系倒在货辆旁边的地上,货车当时已完成装货,并已蒙好绿色帆布雨棚。故根据事发的时间、地点、摔倒时车辆状态,可以认定李志刚当时系在完成其工作过程中。至于病历记载的突发头痛等病史描述,鉴于李志刚事发后长时间内均昏迷、神智不清、无自主语言,故病历记载显然并非李志刚本人主诉,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综上所述,秋叶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秋叶货运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尧书记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