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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深圳海云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卓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海云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卓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云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固戌段东方建富愉盛工业园A6栋4楼01。法定代表人:袁书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东区484号。法定代表人:张朋辰,总经理。上诉人深圳海云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决;2、由卓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违法,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导致海云公司在一审中丧失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卓安公司很清楚海云公司总经理刘××的电话,经海云公司二审阅卷发现卓安公司并没有注明海云公司的具体联系人,导致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时没有具体的人员签收。现在很多电信诈骗,如果快递人员不能说出姓名,被签收人可能会拒接、拒收。一审法官、书记员也没有和海云公司进行电话沟通。海云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经回忆,海云公司认为已经收了应诉材料,但以为丢失,但事后经和一审法院法官、书记员核实是海云公司没有签收、被退回。一审法院也没有公告送达,就直接开庭。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卓安公司未能提交海云公司签收的相关送货单。卓安公司提交了货运单据,但无证据显示为海云公司签收货物,不能证明海云公司已经完全收到货物。三、违约金过高。海云公司与卓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如有逾期,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卓安公司针对海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起诉期间,卓安公司留了海云公司总经理刘××的电话号码。海云公司说没有收到全部货物,卓安公司补充提交2017年8月10日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信息中心盖章并由信息中心刘主任签字的签收确认单原件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海云公司收到了全部19台服务器货物。海云公司认可签收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确认单是第三方出具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只指定了收货地点湖南省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信息中心机房,但是双方并没有指定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收货,只有海云公司指定的收货单才能作为收货单据。卓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云公司支付货款417000元;2、要求海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4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3、要求海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1万元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4、要求海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卓安公司与海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卓安公司向海云公司提供71万元的HP服务器;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交货地点为湖南省娄底市湖南人文科技学院信息中心机房;付款方式为海云公司以现金形式预付30%(即213000元)预付款下单,货到海云公司30天内付余款70%(即497000元);卓安公司收款开户行为北京兴业银行金源支行,账号为×××,开户名×××。合同签订后,海云公司向卓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预付款213000元。卓安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托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017年1月26日,海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同年3月6日,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辰与海云公司总经理刘××签订了《付款承诺协议书》,约定:2017年3月6日,海云公司向卓安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海云公司自愿支付所欠货款447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海云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417000元及利息12510元,共计429510元;如逾期不能付清,海云公司将按全部合同货款1%/日利息支付违约金,卓安公司有权在当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7日,海云公司向卓安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4月1日,卓安公司诉至该院,请求:1、海云公司支付货款417000元;2.海云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4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海云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1万元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的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卓安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以41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共计12510元,但海云公司未支付,故应以4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卓安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委托收款证明、海云公司开票信息及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货物托运单、《付款承诺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卓安公司与海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卓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云公司提供了HP服务器,海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卓安公司要求海云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卓安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按照月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卓安公司主张的海云公司按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息1%计算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以剩余货款4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海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卓安公司货款417000元;二、海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卓安公司货款利息(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三、海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卓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卓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海云公司的地址、联系人通过司法专递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盖有广东深圳EMS印章的《改退批条》显示海云公司“拒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当事人拒收,视为送达。因此,海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卓安公司与海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卓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云公司提供了HP服务器,海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款承诺协议书》中海云公司亦认可于2016年10月向卓安公司进货HP服务器一批共计19台,确认尚欠卓安公司货款共计447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所欠货款,结合卓安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据,可以认定卓安公司履行了《设备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故海云公司关于卓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云公司签收货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已做了相应调整,故海云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深圳海云海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刘慧审 判 员 邵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耿瑗书 记 员 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