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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缪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伟,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韵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缪伟陪同他人到自贡市武警支队洽谈业务,在进入自贡市武警支队营房股办公室后,被告人缪伟趁他人不备将办公桌上的两部摩托罗拉GP338-350M型对讲机盗走。经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部摩托罗拉GP338-350M型对讲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78元。另查明,被告人缪伟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对讲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缪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自贡市武警支队调查材料、情况说明,自贡市贡井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王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缪伟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缪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缪伟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缪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