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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杨绍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绍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80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武。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绍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修车费、拖车费共计43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V×××××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北海路利丰纺织厂门口时与对行的李明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霞车辆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经潍坊冠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福特)进行维修,共计花费43300元,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赔偿李明霞。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北海路利丰纺织厂门口时与对行的李明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霞车辆受损,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李明霞投保车辆鲁V×××××号轿车经潍坊冠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43300元。2015年4月3日,李明霞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2015年5月4日,原告将保险理赔款43300元打至潍坊冠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绍武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显有过错。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与李明霞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明霞赔偿了财产损失,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致害方即被告杨绍武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已赔付李明霞保险理赔款43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33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43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费8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