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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514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万元、看家钱1万元及价值9000元的金镯首饰;3、由被告偿还婚前骗去的1880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在2015年11月经自由恋爱后,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在看家时我们给1万元看家钱,结婚时送彩礼12万元及价值9000元的金镯首饰。婚前被告骗去我的钱未还的有18800元。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经常撒谎,晚上出门,凌晨半夜回家,行动神秘,大多时间在家中,衣着暴露,玩网络直播;平常我下班后去其所说的单位楼下接她,但每次她躲藏,一会说东,一会说西,后我多次打问该单位均无原告此人;婚后被告的日常生活均由我打理,但被告在婚姻期间出轨,生活作风败坏;2017年1月被告怀孕,后借故和其母一起去医院将孩子打掉,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我多次苦心规劝,与岳父母沟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7年6月5日,被告拿着个人物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这种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心,加之性格不合,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返还彩礼。李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和结婚的时间属实。恋爱期间我俩就在一起,租住的房租是我出的,订婚当日12万元彩礼是他们自愿送的,而且当场退还8万元,其余4万元全部陪嫁拿给原告,金手镯被告家暴时已夺走,结婚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有出轨行为,胁迫我将孩子流产,现我同意离婚,彩礼原告已全部拿走,再不退还,此外被告赔偿我20万元损害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6年6月9日(端午节)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及家属经媒人(原告舅舅)送给被告及其父母彩礼12万元,金手镯一个。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互不信任,矛盾不断。2017年1月17日被告做了人流手术。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殴打,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被告骗取18.8万元,仅归还17万元,余18880元未还,为此原告提交了与岳父母聊天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手机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经质证,被告否认此事,提出婚后原告以买房为由向自己父母借款17万元,要求原告归还,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系自己所取。因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在婚前,故本案不做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看家钱、金手镯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父为自己结婚借款的借条三份,证实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辩称12万元彩礼系原告自愿所送,看家钱自己收到600元、金手镯打架时已由原告夺走,彩礼并非自己和家人索要,而且订婚当日就退回8万元,其余4万元作为压箱钱带到原告家,故不再退还彩礼、金手镯,为此证人王某乙(原告父亲)、李某甲(被告父亲)、王某丙(原告舅舅)、刘某(被告大舅)、赵某(被告舅舅)出庭作证,但双方证言相互矛盾,在本案中王某丙作为婚姻中的媒人,基于其地位和作用,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已退还8万元彩礼、4万元作为压箱钱带到原告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金手镯的现状及看家钱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放弃,本案不再做处理。原告为证实被告出轨,提交了“xx”微信聊天截图,经质证,被告否认,因该证据无法确认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聊天内容且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有家暴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9张,经质证,原告否认对被告有家暴行为,认为从9张照片无法辨认是被告受伤且该伤系自己所为,因该证据无法确认受伤的是被告且该伤系原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互相猜忌,互不信任,致夫妻矛盾不断,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不归,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尊重;对被告及其父母收受的彩礼,系婚前给付且造成了原告家庭一定的困难,依法应予酌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前骗取的未还清款项的主张,可凭证据另行解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家暴予以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由李某返还王某彩礼款6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