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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作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652号原告:梁作有,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作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有,被告济南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49428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9时40分,马本锋驾驶鲁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郓州大道南城中学处,因操作不当,造成鲁A×××××轿车撞在路中间护栏上,致车辆严重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事故认定,马本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轿车的车主系梁作有,该车已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济南财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车损赔款不能直接赔付给原告;二、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不合理。我公司已对该车定损,应按照我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另外,评估费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所有人为原告梁作有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举证目的为:梁作有为自己所有的鲁A×××××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金额1501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3、未投保“指定汽车专修”附加险,到汽车专业维修站修车的,保险公司按定损标准核定损失,差额部分被保险人自负。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马本锋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马本锋有驾驶证,驾驶鲁A×××××轿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车损自理。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1份,在函中被告济南财险公司向车辆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征求是否同意将车辆赔款直接划交给原告梁作有,艮山支行同意。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四、鲁A×××××轿车车损价格评估为49428元的评估报告1份及4900元的评估费收据1张,举证目的为:根据本院委托,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至7月18日通过对该型号车辆配件4S维修服务站询价及车辆定损网上的报价,依据相关规定得出:鲁A×××××轿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为49428元。被告济南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机构所作的车损价格太高,并提供反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共3页,证明被告经内部询报价,定损价格为16417元。被告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3、未投保“指定汽车专修”附加险,到汽车专业维修站修车的,保险公司按定损标准核定损失,差额部分被保险人自负。”的规定,认为原告未到被告指定的地方修车,车损应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赔付,并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要求被告提供其定损依据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被告在指定时间内未提交定损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保险公司按定损标准核定损失”,本院确认评估报告中鲁A×××××轿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为49428元即为该“定损标准”。对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4900元评估费收据,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增值税发票,且评估费过高,不应赔偿。经质证,该收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作有为其所有的鲁A×××××轿车在被告济南财险公司投有保险金额15015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被告济南财险公司协商同意将赔款直接划交原告梁作有。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得出:鲁A×××××轿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为49428元,该价格即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定损标准,评估费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原告梁作有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赔款直接划交给原告梁作有,被告济南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定损价格太高,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定损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作有车损4942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评估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茗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