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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197胡远军与张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军,张提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197号原告:胡远军,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提银,男,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胡远军与被告张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提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4日、9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次借款年利息均为1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被告张提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4日、9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1万元,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均为:“今用胡远军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全年利息壹仟肆佰元正1400元正,张提银”,被告张提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在权利人催要后应及时给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1万元1年利息为1400元,即年利率为14%,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超出双方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被告张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远军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4日起,按年利率为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张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云汉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韦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