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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956号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43638-7,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凤翔花园三期14-17幢门面房8号。负责人:XX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337D,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顺昌路颍西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七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被告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科公司吊篮租金、检测费及缺损零部件赔偿费,合计552846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中凯公司因承建合肥长丰富强地产开发御景嘉苑住宅小区外墙工程需要使用吊篮,与原告华科公司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日租金、检测费及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原告华科公司吊篮于2015年1月24日进场,于2015年12月21日全部退场,在原告华科公司的吊篮进场清单和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中凯公司的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吊篮租金485250元,检测费16400元及缺损零部件的费用51196元。合同同时约定,每月10日前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在吊篮拆除前结清全部租金余款,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总款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被告中凯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但考虑该滞纳金的约定比例过高,原告华科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中凯公司主张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华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凯公司辩称,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中凯公司之间的吊篮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扣除15000元的押金外,被告中凯公司应支付全部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所以没有所谓的违约金,关于缺损零部件主要是原告华科公司迟延撤回这些租赁设备造成的,并且原告华科公司已经声明放弃这部分损失。原告华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华科公司提供《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赔偿标准赔偿损失。被告中凯公司对于《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双方为原告华科公司和被告中凯公司,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分别为案外人潘某和案外人党某。被告中凯公司对于《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中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华科公司单方确认,上述赔偿标准中的零部件价格过高,被告中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中凯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中有被告中凯公司签章,系经被告中凯公司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华科公司提供《吊篮设备进场清单》、《吊篮设备退货清单》各四份,证明被告中凯公司实际租用原告华科公司吊篮设备的时间及缺损数量。被告中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凯公司认为相关工地的施工工期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其多次催告原告华科公司于2015年8月底将吊篮设备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期限以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就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至地面归还原告华科公司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货清单》为准)连续计算,现根据原告华科公司提供的进场清单、退货清单显示,被告中凯公司退还吊篮的设备为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退场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该份证据有被告中凯公司员工郑某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中凯公司亦认可案外人郑某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凯公司称已于2015年8月通知原告华科公司收回吊篮设备,故对于吊篮设备实际使用期限,需结合被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华科公司提供吊篮租金及零部件缺损《清单》证明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华科公司租金485250元、检测费16400元、零部件赔偿费51196元。被告中凯公司认为合同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吊机设备损失系因为原告华科公司没有及时收回设备导致的,也可能是自然损耗,且原告华科公司已经做出书面说明对于该部分损失不再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赔偿损失的费用,被告中凯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检测费用,故不存在检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公司提供租赁清单、赔偿清单等证据系原告华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中凯公司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华科公司提供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被告中凯公司案外人潘某无权代收租赁款。被告中凯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于案外人潘某没有代收款项权限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虽然系照片复印件,但被告中凯公司对于信息内容部分认可,仅对案外人潘某的代收款项权限部分有异议,对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虽被告中凯公司对于短信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被告中凯公司对于收到该份短信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中凯公司提供《御景嘉苑吊篮结算清单》及《御景嘉苑吊篮2015年(1-8月)结算清单及付款余额明细》,证明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中凯公司已经支付243950元,尚余15000元,因原告华科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故扣除了15000元未支付。原告华科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华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实际租赁期限自吊篮设备进场验货之日起计算至吊篮设备搬运至地面归还原告华科公司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是不含税金的,不需要开具发票。案外人潘某已于2015年8月离开了原告华科公司,且原告华科公司已将该事实通知了被告中凯公司,案外人潘某与被告中凯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视为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中凯公司的结算。本院认为,收据中签名的负责人为案外人潘某,案外人潘某系原告华科公司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其签名应当视为原告华科公司对于该结算单的确认,且上述清单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告华科公司通知被告中凯公司案外人潘某无权代收吊篮租金之前,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中凯公司提供《收据》四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3950元。原告华科公司认为,收据中没有原告华科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华科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四份收据中均有案外人潘某的签名,案外人潘某系原告华科公司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其签名应当视为原告华科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的确认,虽然原告华科公司已通知被告中凯公司案外人潘某无权代收吊篮租金,但《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告华科公司通知之前,因此,上述《收据》应当视为原告华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中凯公司提供2016年5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且被告中凯公司已于2015年8月通知原告华科公司撤回吊篮设备,如不及时撤回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华科公司承担,且全部租金扣除押金15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华科公司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潘某已经不是原告华科公司员工,且原告华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案外人潘某与被告中凯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所作说明对于原告华科公司没有效力,且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潘某亦无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案外人潘某未出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案外人潘某与被告中凯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被告中凯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凯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党某,将相关费用共计3506200元支付给案外人党性强,由党某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华科公司负责人潘某。原告华科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且被告中凯公司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中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过吊篮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中凯公司提供的《租赁清单》、《收据》等证据,被告中凯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党某,后由案外人党某支付给案外人潘某,案外人潘某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中凯公司因承接合肥长丰乐富地产开发“御景嘉苑”住宅小区外墙工程,遂与原告华科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预定预计租期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实际租赁期限以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就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至地面归还原告华科公司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货清单》为准)连续计算;租金50元/台/天,此价格不含税金、不开票,检测费400元/台,具体金额按发票为准,检测人员劳务费400元,吊篮租金为每台10**元;被告中凯公司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中凯公司在吊篮拆除前结清全部租金余款,原告华科公司无息退还设备押金或可在最后一次结算中抵扣租金。案外人潘某、案外人党某作为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原、被告双方亦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并对《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吊篮租赁进场清单》显示,2015年1月24日,原告华科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提供吊篮设备18台;2015年3月28日,原告华科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提供吊篮设备16台;2015年6月4日,原告华科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提供吊篮设备7台,共计进场吊篮设备41台。《吊篮租赁退货清单》显示,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中凯公司退还吊篮设备4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中凯公司退还吊篮设备12台;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中凯公司退还吊篮设备14台;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中凯公司退还吊篮设备11台,共计退还吊篮设备41台。原告华科公司负责人潘某出具的《御景嘉苑吊篮结算清单》及《御景嘉苑吊篮2015年(1-8月)结算清单及付款余额明细》显示,原告华科公司吊篮设备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工期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5月的租金为127300元,2015年6月租金为41000元,2015年7月租金为38750元,2015年8月租金为51900元,合计258950元。被告中凯公司2015年1月至8月共计支付租金243950元,尚欠15000余款未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中凯公司项目负责人党某向原告华科公司负责人潘某支付押金、租金及检测费11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中凯公司项目负责人党某向原告华科公司负责人潘某支付6月份租金4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中凯公司项目负责人党某向原告华科公司负责人潘某支付7月份租金5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中凯公司项目负责人党某向原告华科公司负责人潘某支付8月份租金43950元,共计支付租金等费用24395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XX彬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中凯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起,所有吊篮租金款一律不能支付给案外人潘某。2015年1月至6月,被告中凯公司共计向案外人党某支付御景嘉苑外墙工程款共计350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中凯公司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吊篮设备的义务,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支付价款。根据被告中凯公司提供的《御景嘉苑吊篮结算清单》、《御景嘉苑吊篮2015年(1-8月)结算清单及付款余额明细》、《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显示,被告中凯公司2015年1月至8月吊篮租金、检测费等共计258950元,被告中凯公司将御景嘉苑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党某,由案外人党某向原告华科公司涉案合同负责人潘某支付243950元,尚欠15000元租金未付。上述结算清单中均有原告华科公司涉案合同负责人潘某签名,案外人潘某作为原告华科公司涉案合同负责人,对外代表原告华科公司签订合同,其签名应当视为原告华科公司对于结算清单内容的确认,原告华科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清单仅为其单方制作,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原告华科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9月14日通知被告中凯公司案外人潘某无权代收租金款的事宜,但上述结算及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原告华科公司通知之前,且收据上加盖了原告华科公司的印章,并有案外人潘某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中凯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华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对于被告中凯公司2015年1月至8月吊篮租金合计258950元,被告中凯公司已经支付243950元,尚欠租金150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科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期限以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就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至地面归还原告华科公司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货清单》为准)连续计算,现根据原告华科公司提供的进场清单、退货清单显示,被告中凯公司退还吊篮的设备为进场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退场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故合同期限应当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中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案外人潘某并未出庭作证,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案外人潘某现已离职,原告华科公司亦主张案外人潘某与被告中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要补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等证据,2015年1月至8月租金合计为258950元,被告中凯公司共计付款243950元,尚欠15000元租金未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吊篮租金合计为133550元,被告中凯公司共计欠原告华科公司吊篮设备租金148550元。因此,被告中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华科公司吊篮设备租金148550元及利息。原告华科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中凯公司赔偿吊篮设备的零部件缺损51196元,但原告华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零部件损失的具体数额,仅凭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对于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赔偿零部件损失51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中凯公司支付检测费164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检测费用,但原告华科公司并未提供关于检测费用的凭证,因此,对于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中凯公司支付检测费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价款148550元及利息(以148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6831元,由被告安徽阜阳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书剑审 判 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