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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崔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365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侯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五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勇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术林,男,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崔发才,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原审被告崔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雷,被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崔发才不是照明公司的员工,只是松散型合作销售提成关系,无权代表照明公司。运通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除了崔发才的陈述外,全部是运通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二审庭审中,照明公司认可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应当以供应货物手续为准,不应以运通公司和崔发才认可的债务为准,庭下向法院提交有关的付款手续。被上诉人运通公司辩称:崔发才是照明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均是口头对账。多次对账单均不回复,录像是在照明公司不让进公司的情况下才被迫录制的,录像时应该是欠120000元左右,最后一次说是欠80000元多,双方是长期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原审被告崔发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照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通公司与照明公司曾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运通公司为照明公司加工制作凸轮、分割器等设备。崔发才系照明公司业务员,具体经办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截止庭审时,照明公司尚欠运通公司加工设备款82900元未付,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照明公司庭审中虽辩称与崔发才存在松散性的合作关系,只是为该公司推销货物,并否认拖欠运通公司设备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该院当庭拨打崔发才电话时,崔发才通话中对其系照明公司员工身份予以承认,被追加为一审被告后,崔发才身着照明公司工装到庭应诉,庭审中承认照明公司为其发放业务提成,并陈述经手的尚欠运通公司80000多元货款,运通公司所拍视频的拍摄地点位于照明公司门口,故运通公司所举微信聊天记录、音频和视频资料、增值税发票存根,结合崔发才的辩解意见和上述庭审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对运通公司诉请的设备款予以支持,对照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运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对于崔发才的责任问题,因根据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崔发才在运通公司与照明公司业务往来中只是经办人身份,运通公司要求崔发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照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运通公司加工设备款8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29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运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6.5元,由照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6份照明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共支付货款217200元,共计供货额238600元,双方采取及时结清的付款方式,大部分交易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运通公司应当提供总计供货多少的手续。运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2013年9月30日庭审中,法院让双方在庭审后十日内对已发生的交易额进行举证。运通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11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交易额自2010年2月至2016年2月,共发生交易额294900元,并书面表示认可照明公司提交的16张付款凭证所支付款217200元,但仍有余款77700元未付。照明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交易额证据。针对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照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明公司只认可收到23.8万元的货物。二者相比较,运通公司的陈述更有说服力,结合录音中开票回款的交易模式可以认定,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运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交易额为2949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欠款数额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照明公司尚欠运通公司加工设备款777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发才是否是照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照明公司欠款数额多少,应否偿还。本案,照明公司自认崔发才与照明公司是松散型代理销售关系,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运通公司而言,崔发才代表照明公司经营业务、开具发票、联系付款等,崔发才的行为可以代表照明公司,至于崔发才与照明公司的具体关系,照明公司并未告知运通公司,运通公司无法得知,且系崔发才与照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根据运通公司提交的崔发才的音频、视频资料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欠款数额77700元的事实,故照明公司应予偿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照明公司主张崔发才无权代表照明公司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认定欠款数额发生变更,故本院对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二、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设备款7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由诸城市运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