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835号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AIKWALTH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润麒,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荆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润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154.47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其与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销齿科产品经销协议》,合同期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仍按原约定交易至2016年6月底。协议约定,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订单形式向其进货后在我国辽宁地区经销其产品,双方实行付款发货。合同签订后,根据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订货请求,其自2015年8月28日向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各类齿科材料43次,合计货款1,423,812.29元,其为此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期间,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3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鉴于该份承诺,其应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货要求,陆续供货,最终欠款金额达到549,154.47元,但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迟迟未付款,致其诉至本院。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1,423,812.29元予以确认,但指出其中价值48,357元的45盒硅橡胶,虽然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其至今未发货;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系其先以订单的形式下单,但其从未下过任何订单,均系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强行发货,导致货物滞销。另外,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曾经口头承诺将会给予其大连口腔医院的授权,且会协助其代销相关产品,但最终均未得到兑现。同时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应自其起诉日起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销商齿科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前者指定后者在辽宁为相关产品的合作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为1年,至2015年12月2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延续本协议期限。双方约定,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本协议项下产品的,应以传真方式向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发送订单,订单中应详细列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产品到货地点,并签字盖章。若因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填写错误造成产品错发、漏发,以致产品延迟交付,责任由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给予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日付款账期,自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产品出库之日起算,且总欠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元。在不超过该欠款额度的范围内,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该账期内付款,超出该总欠款额度的货款即时到期。关于交货,协议约定,若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在具体订货合同成立并生效后8周内未能交货的,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取消相关批次的订单。关于产品质量保证期,协议约定,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向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其质量保证期以产品包装上的有效期为准。后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需退换瑕疵品,应事先联系前者销售人员,前者销售人员了解产品瑕疵原因后会视情况要求后者寄送规定数量的样品至其处,由前者进行检测,以判断产品质量责任。若前者确认为产品质量问题的,其销售人员应在其内部系统提交退换货申请,申请获其内部流程批准后,由其销售人员通知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需退换货的,操作流程同前。同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总货款30万元,前者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若不按时归还,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将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违约金。审理中,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6月29日,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共向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合计金额1,423,812.29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已抵扣了全部的发票,并截至2016年12月22日共支付货款874,657.82元。同时,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称2015年8月28日发货中有价值48,357元的货物,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发货。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系应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至今未予发货,货物已过保质期,但由于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故同意将该部分诉请金额予以扣除。审理中,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称,2016年3月31日发货单中涉及的货物即是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到其他地址,欲证实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曾经口头承诺替其代销。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曾有过此口头承诺。同时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0日发给其的电子邮件,欲证实后者存在强制发货的情形。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表示无法证实相关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合作经销商齿科产品经销协议》《还款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审理中,双方确认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423,812.29元,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业已支付货款874,657.82元,同时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承认有价值48,357元的货物未予发出,并同意将该金额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向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797.47元。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销商齿科产品经销协议》对货款支付约定,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给予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日付款账期,且总欠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元,超出该总欠款额度的货款即时到期,且协议期至2015年12月21日,双方之后未再签订过任何协议,即双方未对付款方式有过其它约定,鉴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同年12月22日,故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系其先以订单的形式下单,但其从未下过任何订单,均系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强行发货,鉴于其已收取了系争的货物,并抵扣了相应的发票,且从未提出任何有效异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货款500,797.47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5.77元,财产保全费3,265.77元,合计诉讼费7,911.54元,由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负担696.54元,北京福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