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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罗春华与吕永雄、谭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华,吕永雄,谭志锋,欧阳其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078号原告:罗春华,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永雄,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罗定市。被告:谭志锋,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谭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欧阳其睦,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罗春华诉被告吕永雄、谭志锋,第三人欧阳其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黄龙辉、邝振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阳其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永雄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谭志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吕永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春华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遂委托第三人欧阳其睦将款项人民币30万元转账给谭志锋,谭志锋再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吕永雄。被告吕永雄收到前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用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谭志锋在借条中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2017年3月1日,债务到期后,被告吕永雄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吕永雄均口头上答应归还,但直到现在,被告吕永雄仍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吕永雄拒不返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补充增加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原告及谭志锋签订了30万元的借条,同时第三人将3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给谭志锋。该借条的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该款项到期后,经各方同意,谭志锋将该款项交给被告吕永雄使用,吕永雄出具了2016年3月2日的借条,并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的支付到2017年3月止,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永雄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谭志锋辩称,被告谭志锋不同意承担责任。1、该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涉及的资金来往是吕永雄、欧阳其睦之间另外的借款关系。该笔借条上的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2、按照该借条的意思及双方商定谭志锋有在吕永雄不能清偿实际债务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谭志锋才承担事后的担保责任。被告吕永雄未予答辩。第三人辩称,该笔借款原来是由2015年11月经我的账户转至谭志锋账户,借给谭志锋使用。于2016年3月2日到期后,谭志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将30万元借款转交给吕永雄,并提供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3%。2017年到期后,吕永雄以各种借口不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志锋、第三人欧阳其睦三人是同学关系,被告吕永雄与谭志锋是生意伙伴。2016年3月20日,被告吕永雄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有吕永雄向罗春华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用期为壹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立此据为据。被告谭志锋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关于该《借条》的来源,第三人陈述:原告及其妻子吴晓璇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再将款项通过刷POS机和转账的方式转给谭志锋,由谭志锋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11月2日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因资金困难,现有谭志锋向罗春华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用期限为肆个月,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立此据为证。吕永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陈述:该款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谭志锋到期后没有还款,再将此款项转由吕永雄使用,由吕永雄出具本案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由谭志锋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吕永雄向原告出具2016年3月2日《借条》,被告谭志锋在该《借条》自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款原为被告谭志锋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后转化为被告吕永雄向原告借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谭志锋以此为由坑辩称该借款未真实发生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欠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永雄偿还借款3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志锋承担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志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春华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谭志锋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永雄、谭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