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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章金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1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明,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金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钟鸣堂与被告章金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鸣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鸣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金炳支付钟鸣堂的工资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章金炳系武平县岩前镇“瑞景佳园”小区的承建商,在“瑞景佳园”建设期间,章金炳找到钟鸣堂,要求钟鸣堂为其做饭,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钟鸣堂于2014年8月1日起为章金炳做饭,2014年的做饭工资已结清。2015年由于天气及施工时断时续,钟鸣堂为章金炳做饭也时断时续。2015年9月15日,双方就做饭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章金炳尚欠6.5个月的做饭工资计13000元,章金炳出具了结算单一份。钟鸣堂多次要求支付工资款,章金炳以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为由拒绝,至起诉时止,章金炳仍未支付。章金炳的行为侵害了钟鸣堂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章金炳未作答辩。钟鸣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一份,章金炳未予质证。经审查,结算单载明:“钟鸣堂做饭工资6个月另15天,每个月2000元,计13000元,2015年9月15日,章金炳。”结算单还载明了结欠钟鸣堂房租等内容。本院认为,章金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钟鸣堂提供的结算单与原件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钟鸣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章金炳雇请钟鸣堂为其做饭,并出具结算单确认欠钟鸣堂报酬款13000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钟鸣堂可以随时主张章金炳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章金炳经催收未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报酬款并赔偿钟鸣堂的利息损失。钟鸣堂的利息损失可以自起诉日(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钟鸣堂主张章金炳支付劳务报酬款130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章金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章金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钟鸣堂劳务报酬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钟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章金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琳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