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刚与严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严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3142号原告:谢刚,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严慧娟,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谢刚诉被告严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谢刚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7500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22500元/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需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慧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虽××××铜官区,但自2010年开始即在安庆市人民路114号开办公司,一直生活在那里,安庆市人民路114号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产生纠纷,双方之间属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给付,原告谢刚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铜陵市铜官区建设新村27栋301室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严慧娟仅以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严慧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严慧娟承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