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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常某、常某甲、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常某,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191号原告于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系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常某甲,男,在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常某乙,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于某诉被告常某、常某甲、常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被告常某、常某甲、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常某丙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号XXX室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提出答辩意见,遗嘱不是在沈阳立的,遗嘱内容前后矛盾。遗嘱是在胁迫下订立的,本案诉争外的一处房屋已经处理完毕,该遗嘱应该无效。该公有住房涉及工龄,不能属于常某丙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们共同居住。涉案房屋三被告也有继承权,常某丙无权处分三被告的继承部分。被告常某甲提出答辩意见,遗嘱中处理的两处房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处理一处,先只留有一处住房。房屋在被继承人再婚前已经存在,不是后买的,属于公房。被告常某乙答辩意见同被告常某、常某甲。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单位自有住宅适用房证、购房收据、户口本、职工登记表、工人退休证、死亡注销证明、自书遗嘱、证明、证人陶某、常某己证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松莲社区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常某丙与原告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常某丙与前妻汤某育有常某、常某甲、常某乙三子。被继承人常某丙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被继承人常某丙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继承人。另查,被继承人常某丙生前留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号XXX,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该房屋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自管公房,2006年9月30日缴纳1963元确权款,由被继承人常某丙获得全部产权。另查,2008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常某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常某丙,是沈飞公司退休职工,我与于某结婚后,由单位房改得两处房产,一处位于437栋三楼,另一处位于455栋一楼,并且两处房产均已办理至我名下,我去世后,我自愿将455栋一楼房屋产权交给我的儿子常某、常某甲、常某乙三人继承。另一栋437栋50号房屋产权归我的妻子于某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常某丙于2008年1月31日订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号XXX房产由原告于某继承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某、常某甲、常某乙辩称,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有政策补贴,有汤某份额的抗辩意见,因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争议房屋购买全部产权时间为2006年,且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常某丙,系在被继承人常某丙与原告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争议房屋应属于常某丙及原告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分配时涉及工龄问题,因工龄补贴不属于财产性权益,故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三被告辩称,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常某丙在胁迫下签订的,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号XXX,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于某继承所有,更名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然代理审判员  张俊博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