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1216号原告: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艾叶镇竹林村村委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袁勇,男,43周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三多寨镇芦家村*组**号之*号。被告:陈立平,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与被告陈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勇、被告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年利率20%,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息为35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修建“旭东村养殖场”和“四川大统农业市建一司项目部”期间,向原告购买商砼156立方米,合计金额59505元,后因被告方原因,上述两工程不能继续修建。此后,原告方无数次催款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方货款。被告陈立平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勇系朋友关系;“旭东村养殖场”与“四川大统农业市建一司项目部”两个工程的承建人并非被告,而是四川大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余海兵(滨)”;余海兵经被告介绍与袁勇认识,二人洽谈了混凝土的供需事宜,后原告向该两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10月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勇在医院找到正在治疗的被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三张《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结)算书》上签名作一个证人,被告就在该结算书的(甲方)审核人一栏签了名字并捺手印,落款的时间手书为“2015.6.3.”;被告只是在“旭东村养殖场”做工的人,并非混凝土的买方,只是介绍人,既不是收货人也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建国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结)算书》(彩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收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立平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四川大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所述的混凝土货款59505元是四川大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被告不是欠款人。庭审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勇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与“余海兵(滨)”一道前往原告公司,“余海兵(滨)”与袁勇商谈混凝土供货事宜,并达成了混凝土供需的口头协议。2014年5月12日至5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向工程名称为“旭东村养殖场”的施工场所供货十六次、向工程名称为“市建一司项目部”的施工场所供货一次,共计供应混凝土156立方米,总价为59505元。该两工程施工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每次确认收货时,均在由原告制作并随货送达的《自贡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单》中的收货人一栏签署了姓名。2014年11月13日,四川大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四川大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5950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伍佰零伍元整)。此欠款定于2015年元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日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欠条由四川大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该欠条尾部、公司印章之下有手书备注的“确认无误余海兵”字样。2016年10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勇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制作的三张《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结)算书》。该三张决(结)算书的其中两张的头部均载明“往来单位:旭东村养殖场”,另一张的头部载明“往来单位:市建一司”。随后,被告在该三张决(结)算书的左下部(甲方)审核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在日期一栏手书了“2015.6.3.”。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的载体,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应当符合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且应当包含作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例如作为合同主体的当事人、作为客体的合同标的、权利义务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完整的显示其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特别是作为合同主体的当事人之一的买受人:其一,从证据(供应单)显示的原告供货的情况来看,虽可以明确原告在某一时间段内向工程名称为“旭东村养殖场”、“市建一司”的两个施工场所送货上门了一定数量的商品混凝土,但原告制作并随车送达的供应单所载明的“往来单位”以及收货人一栏的签名等内容中,并无任何迹象标明系本案被告受领了原告的给付;其二,从证据决(结)算书来看,原告在制作时所自认的“往来单位”并非被告,且被告在该决(结)算书上的签名,也仅是在“审核人”一栏;其三,被告举示的证据(欠条),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性质、金额,均与原告向前述两处施工场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款相对应。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的欠款人,亦可以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据此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则应当对产生该(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就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其他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自贡建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