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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世和与王仲东、方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和,王仲东,方学勤,黄泽祥,陶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594号原告:李世和,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仲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学勤,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泽祥,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陶明卫,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王李世和诉被告王仲东、方学勤、黄泽祥、陶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世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仲东、方学勤给付原告100万元借款;二、判令被告王仲东、方学勤给付原告约定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每月10000元标准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黄泽祥、陶明卫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王仲东、方学勤、黄泽祥、陶明卫承担本案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仲东、方学勤互为法定夫妻,又皆为两人开办的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出资股东。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因急需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付息至2014年7月13日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两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逾期按10%罚息;2、本协议以还款期日为终止日期,被告黄泽祥、陶明卫在该借款协议上亲笔签署(担保方:黄泽祥、陶明卫),并捺有指印。被告王仲东亲笔签署“借款方:王仲东”并捺有指印。初次,被告黄泽祥、陶明卫另向原告特书面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事项为王仲东、方学勤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履行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限。被告黄泽祥、陶明卫在该担保函上亲笔署名,并捺有指印。此款出借到期后被告王仲东、方学勤虽原告频索仍然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仲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1、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承诺将自己公司10亩土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保证,言明此块地不能作为它用,就此承诺书,被告黄泽祥、陶明卫在该承诺书上亲笔签署“担保人:黄泽祥、陶明卫”,除捺指印外,还签署上各自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仲东亲笔签署“承诺人:王仲东”,并捺有指印。时至今日,被告王仲东、方学勤未履行承诺,对原告10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依旧分文未付,被告黄泽祥、陶明卫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李世和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四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被告王仲东、方学勤落户于父母户籍,家庭成员关系分别为子、媳,证明两被告系法定夫妻;工商局私企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仲东、方学勤互为夫妻,共同出资开办安徽天正电子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该100万元借款及320000元约定利息(暂定)还付义务;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担保函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仲东、方学勤实借原告100万元现金,并提供10亩土地作为抵押保证,应给付约定1分月息暂定320000元;被告黄泽祥、陶明卫提供连带清偿担保,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期限为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应承担各自给付、清偿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既未作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李世和向王仲东转账92.50万元(已先行扣除7.5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13日,李世和与王仲东签订一份借贷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未约定利率,王仲东在借款方签名,黄泽祥和陶明卫在担保方签名。同时,黄泽祥和陶明卫向王仲东出具一份担保函,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借款还清时止。2015年12月19日,王仲东、黄泽祥和陶明卫再次向王仲东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王仲东在承诺方签名,黄泽祥和陶明卫在保证人栏签名。借款期间届满后,王仲东向各被告主张未果,遂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担保函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仲东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因李世和实际转账金额为92.50万元,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泽祥和陶明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和借款本金9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被告黄泽祥和陶明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汪  公  明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