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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杜欢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杜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02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25563488463。法定代表人:韩文方,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华,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欢欢,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宿埇运罚〔2016〕15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日使用皖L×××××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12月16日将皖宿埇运罚〔2016〕15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罚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等。本院审查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皖宿埇运罚〔2016〕15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皖宿埇运罚〔2016〕150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杜欢欢罚款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20000元(已扣除交纳的10000元)。审 判 长  王华东审 判 员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文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