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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荣联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联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333号原告:荣联和,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1号嘉瑞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刘国庆,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联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提出对晋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依法暂停审理。2017年8月2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荣联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联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57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228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晋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3月25日8时30分,案外人周顺佳驾驶晋A×××××号车辆行驶至武清区强国道亨通小区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了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2017年3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晋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车辆维修费用总计457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5元。后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没有异议。本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本被告的定损金额为19820元。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6日,被告申请对晋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晋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0136元。对于上述鉴定评估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与被告的定损数额差距过大。本院认为,因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晋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2、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285元由谁担负。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显示晋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0136元,故本院确认晋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0136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2421元(40136元+2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荣联和保险金42421元(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荣联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荣联和负担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