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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荣鑫、荣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荣鑫,荣勇敢,袁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90号原告:王东升,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鑫,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荣勇敢,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袁现伟,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王东升与被告荣鑫、荣勇敢、袁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荣鑫、荣勇敢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被告袁现伟承担上述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荣鑫、荣勇敢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袁现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袁现伟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荣鑫、荣勇敢用其越野车作抵押。然而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敦促其偿还本息,被告开始以多种借口搪塞不给,到最后干脆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荣鑫、荣勇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现伟庭后提交个人陈述称:没有给被告荣鑫、荣勇敢的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其在2015年11月17日借条后书写的“担保人袁现伟”字样,并非是为原告提供担保,而是被告袁现伟准备为其他人提供担保,在空白纸张上签署“担保人袁现伟”字样后,因该笔借款最终没有形成,被告袁现伟将纸张遗忘在睢州国际酒店一楼休息区,被告荣鑫、荣勇敢捡取该纸张给王东升书写了借条。原告王东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荣鑫、荣勇敢在2015年11月17日借取原告王东升现金10万元,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是本院认为,被告袁现伟在该借据背面书写的“担保人袁现伟”,与担保书写规则不符,也不符合担保的书写习惯,被告袁现伟也不认可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原告证明被告袁现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该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荣鑫、荣勇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荣鑫、荣勇敢以牌号为豫N×××××、豫N×××××车辆作抵押,现该两辆车由原告保管。被告荣鑫、荣勇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正面内容为“今借到王东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以两辆车为抵押豫N×××××、豫N×××××)”。被告荣鑫、荣勇敢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荣鑫、荣勇敢借取原告王东升现金10万元,负有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义务。原告诉称按月息2分计息,但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袁现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袁现伟并没有在借条正面注明担保字样,仅在借条背面下方书写“担保人袁现伟”,不符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书写规则,也不符合担保的书写习惯,因此该担保行为不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鑫、荣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升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袁现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荣鑫、荣勇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国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