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楚云诉李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云,李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129号原告:李楚云,男,1970年9月1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李萧,男,1989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原告李楚云与被告李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萧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萧驾驶×××号五菱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被保险公司送到修理厂修理,从车辆受损到修理完好共15天,还有一天是去交警队调解,共计造成我停运16天。我每月应交给出租车公司租金1800元,平均每天60元。车辆受损无法载客,造成我收入减损,故依据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213元,两项合计我每天造成的损失为273元,16天共计436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李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1份、双柏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承租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受损车辆照片4张。被告李萧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萧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双柏县城驶往法脿,1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元勐线170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楚云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萧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将受损车辆开至双柏县大众汽车服务部进行修理,2017年2月7日车辆修理完毕交与原告使用,×××号出租车共计停运15天。2017年2月8日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号车辆系原告李楚云向双柏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租赁费为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李萧驾驶车辆追尾原告李楚云租赁使用的营运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楚云要求被告李萧赔偿其停运损失4368元,其主张依据为每天应支付给出租方的租赁费60元,以及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13元,两项合计每天损失273元。停运天数从2017年1月24日车辆受损之日至2017年2月7日修理完好交付使用共计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2017年2月8日到交警部门调解,这1天的损失发生在车辆维修好交付使用后,计算为停运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楚云的停运损失应为15天×273元/天=4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楚云车辆停运损失4095元;二、驳回原告李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浩审 判 员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刘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