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开有与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有,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804号原告:朱开有,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宋正堂,系尹桥村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廖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开有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正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每亩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的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1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信阳市平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阳市平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后原告将其位于邢集乡(镇××××村××组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主营项目)农业生产经营。合同显示每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为415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41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费共计41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开有土地租赁费41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穗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