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明建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明建,男,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于明建因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安处)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行终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明建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5日,于明建在佳木斯火车站候车室被人暴力绑架,搜走看病钱9000元和一些材料,后被强行抬到车上在无人处被推下,造成其身体受伤,住院治病花费5600多元。佳木斯公安处对其被绑架、围殴、抢夺财物造成的损失和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于明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于明建所诉佳木斯公安处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于明建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明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明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审 判 员 李秀华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