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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志威、陈丽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威,陈丽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威,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金龙路南。负责人:马晓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捷通机电城。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丽华、钱志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汽车贸易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钱志威、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钱志威、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志威、陈丽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3.原审被告无销售整车汽车进口及销售家用轿车的资格;4.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不积极履责,导致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因此借款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免责;5.一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二审应该明确查明;6.一审法院违法公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该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二审期间提出的,二审法院不应支持;2.关于合同效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永盛汽车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贷款划入永盛汽车贸易公司,是按照借款人在合同中的指示,在借款人刷卡消费之后划入的。4.上诉人是借款人,不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都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5.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6.一审传票经过上诉人签收并签订了地址确认书,邮寄过,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志威、陈丽华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230084.18元,及截至2015年11月5日前的积欠利息159768.25元,滞纳金12583.53元,合计402435.9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对被告钱志威、陈丽华所有的牌号为×××(车架号×××,发动机号×××)的黑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钱志威、陈丽华、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钱志威、陈丽华为购车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透支贷款。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钱志威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钱志威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申办信用卡,分期透支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150万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如钱志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透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透支利率计收单利。为保证该笔透支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钱志威、陈丽华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钱志威、陈丽华以其所购的牌号为×××(车架号×××,发动机号×××)的黑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抵押予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为上述透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如主债权到期,被告钱志威未予清偿,被告钱志威、陈丽华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为上述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钱志威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于2011年11月10日将150万元贷款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划入被告钱志威指定的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另查明,被告钱志威、陈丽华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钱志威、陈丽华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30084.18元,积欠逾期利息159768.25元,滞纳金12583.5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钱志威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订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且该日期2011年11月24日与被告钱志威在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刷信用卡消费日期2011年11月10日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即2011年11月24日不予采信。被告钱志威与被告陈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贷款系被告钱志威与被告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钱志威、陈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150万元信用卡分期透支贷款,被告钱志威、陈丽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钱志威、陈丽华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请求被告钱志威、陈丽华返还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23008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请求被告钱志威、陈丽华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与被告钱志威、陈丽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钱志威、陈丽华以其所购的牌号为×××(车架号×××,发动机号×××)的黑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抵押予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如被告钱志威、陈丽华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钱志威、陈丽华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为上述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但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保证期限已过,故对原告工商银行东胜煤田矿区支行要求被告永盛汽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钱志威、陈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威、陈丽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230084.18元,及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积欠逾期利息159768.25元,滞纳金12583.53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如被告钱志威、陈丽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钱志威、陈丽华提供的抵押物即牌号为×××的黑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钱志威、陈丽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市永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问题:永盛汽贸没有经营进口整车的销售资格。(法律依据:《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证明问题:证明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永盛汽贸公司,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1.永盛汽车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工商局予以证明。2.永盛汽车贸易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信用卡纠纷的合同效力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证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所以,银行流水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原审,拟证明问题同原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补充:1.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前后矛盾,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举证意图。理由同上诉理由第二条。3.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借款人是上诉人。在第四组证据中,2011年11月10日,汽贸公司将本笔贷款的手续费给了银行117003.09元,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在主张逾期利息。4.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组新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已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要求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因需再次开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本人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邮寄送达,在邮件退回后,又以公告送达的方式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亦未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第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本合同合法有效。且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2014年,原审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既然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并承诺分期归还,就应该履行诚实守信、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无效、原审被告无销售整车汽车进口及销售家用轿车的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中,上诉人为借款人,其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都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最后,本案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其计算方式,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志威、陈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上诉人钱志威、陈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