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樊庆礼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庆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庆礼,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樊庆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庆礼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皖0322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本院亦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被告人樊庆礼不服,针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8日18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樊庆礼与其儿子凡增建等四人在五河县沱湖乡沱湖村刘某1家与刘某1及其妻子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樊庆礼将刘某1鼻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1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樊庆礼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沱湖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38.51元,其营养费14×3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误工费14×93.87=1314.18元、护理费14×121.52=1701.28元,合计11893.9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樊庆礼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庆礼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樊庆礼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庆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樊庆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1893.97元,已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樊庆礼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庆礼亲属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诉人亲属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申请撤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受害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诉人樊庆礼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受害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诉人樊庆礼的供述、受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李三秀、凡增建、樊某、杨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疗费发票及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庆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樊庆礼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与受害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刑事和解,受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樊庆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上诉人樊庆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任秀莲审 判 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季 灿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项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