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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永峰与沈玉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峰,沈玉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峰,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鑫鼎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兵,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高永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峰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平罗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平罗县阳光城市××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类纠纷,应该在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请为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并退还其购房款,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平罗县,故本案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