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君诉于振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于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72号原告:李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于振海,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李君诉被告于振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李君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君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君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君负担。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