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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君诉于振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于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72号原告:李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于振海,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李君诉被告于振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李君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君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君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君负担。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