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邹敏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敏华,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敏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兵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4时35分,被告人邹敏华驾驶车牌号为粤K×××××小型汽车行驶至电白区林头镇槟榔椰花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邹敏华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邹敏华主动前往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敏华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敏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敏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敏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