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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冰,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冰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标致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赫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冰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冰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张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