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某、邹某1、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邹某1,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1,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邹某1、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8月15日受理后,经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1、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邹某1共同商议,由邹某出资1500元人民币,委托邹某1代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共同吸食。邹某1收到邹某支付的毒资后,随即联系贩毒人员“赵二娃”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500元,但因“赵二娃”无冰毒现货未完成毒品交付。当日下午,被告人邹某1驾驶其所有���轿车,搭载被告人邹某、杨某到都江堰市国宴宾馆附近找到“赵二娃”取回购买的冰毒。交易完成后,邹某携冰毒与邹某1、杨某至邹某1家中吸食,吸食后剩余的21.72克冰毒由杨某携带至邹某1的轿车内,放置于轿车后排座位坐垫下,三被告人驾车至都江堰市聚源镇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邹某、邹某1、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邹某、邹某1、杨某指认物证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8844号检验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邹某1、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罚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邹某1、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又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判处。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21.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邹某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21.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