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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白晋华与李瑞岗、巨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晋华,李瑞岗,巨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429号原告:白晋华,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伟,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李瑞岗,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巨晋霞,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原告白晋华与被告李瑞岗、被告巨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伟、被告李瑞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晋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左权县城康宁路花园巷2条11号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在左权县城滨河绿洲7号商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位于左权县城康宁路花园巷2条11号院落达成《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应付被告转让价款15万元,被告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将前述房产交付于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当日经左权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支行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在房产交付期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借故推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瑞岗辩称:该与原告是借贷关系,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该在左权县城康宁路花园巷2条11号院落作抵押,现该已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该希望3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瑞岗、被告巨晋霞向原告白晋华借款1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李瑞岗、被告巨晋霞同意将座落在左权县城康宁路花园巷2条1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白晋华,房屋成交价格为15万元,被告李瑞岗、被告巨晋霞于2017年3月17日前交付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白晋华通过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向被告李瑞岗的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李瑞岗、巨晋霞为原告白晋华出具收条1支,载明“今收到白晋华购卖左权县城康宁路花园巷二条11号土地房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并将二被告的结婚证、左国用(2013)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左房权证左权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白晋华。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李瑞岗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偿还原告白晋华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白晋华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汇款回单2份、李瑞岗、巨晋霞、巨晋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瑞岗和巨晋霞的户口本复印件、李瑞岗和巨晋霞的结婚证、左国用(2013)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左房权证左权县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瑞岗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晋华与被告李瑞岗、巨晋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则是用本案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向原告白晋华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白晋华主张2017年4月24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李瑞岗偿还其54000元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白晋华坚称其与二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配合其办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即原告请求直接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