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国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防,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国防通过网络订购的方式,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1支、铅弹1031发。案发后,张国防于2017年7月3日到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上缴气枪1支、铅弹1031发。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国防上缴的气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铅弹为制式气枪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证言,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南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通快递邮寄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防非法买卖气枪铅弹1031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国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国防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其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国防系自首,属初犯,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取得枪支、弹药不久即被查获,未投入使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张国防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性较小,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气枪一支、铅弹一千零三十一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冠勋审判员 代荣芬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