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其付、毕元会等与郭汉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付,毕元会,香妹,杨某,郭汉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082号原告:杨其付,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毕元会,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香妹,女,1995年6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某,男,2011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义市顶效镇绿化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汉卫,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原告杨其付、毕元会、香妹、杨某与被告郭汉卫、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以列错诉讼主体为由,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其付、毕元会、香妹、杨某以列错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其付、毕元会、香妹、杨某撤回对被告中郭汉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杨其付、毕元会、香妹、杨某负担。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