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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本强、李黎明诉张凤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本强,李黎明,张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7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唐本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李黎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被执行人张凤云,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本院在执行唐本强、李黎明诉张凤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2016)湘31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20228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凤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