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本强、李黎明诉张凤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本强,李黎明,张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7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唐本强,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申请执行人李黎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被执行人张凤云,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本院在执行唐本强、李黎明诉张凤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2016)湘31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20228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凤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