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郭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郭广林,薛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郭广林,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薛书芳,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郭广林、薛书芳(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郭广林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12615.58元;2、被执行人郭广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为7225.35元,此后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3、被执行人薛书芳对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郭广林、薛书芳若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其所有坐落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0号现代森林小镇3栋1层01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本金、利息、罚息;5、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0998元、其它诉讼费80元;5、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郭广林、薛书芳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鸿冰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