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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427号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坊信用社)单位住址方山县瓦窑南路2013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李XX,男,汉族。被告吕XX,女,汉族,系李XX妻子。被告李XX,男,汉族,系贷款担保人。被告薛XX,女,汉族,系李XX妻子。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XX、吕XX、李XX、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李XX、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吕XX共同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担保人李XX及其妻子薛XX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XX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坊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育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XX夫妻双方提供相应资料并签名,被告李XX夫妇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按期发放,期内清理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予还款,担保人对该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XX辩称,贷款是事实,还款的情况也是事实,没有还利息,也没还本金,现在没有钱还不起。被告吕XX、李XX、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被告偿还情况: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21日从被告账户内扣除金额共计2013.99元,偿还被告应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共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8216.70元,逾期后亦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吕XX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XX、吕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XX、薛XX应为被告李XX、吕XX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216.70元,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李XX、薛XX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