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强与曲振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曲振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江,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剑,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曲振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曲振江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17-5号的房屋,李强主张其与大连集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良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集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春光支付了租赁款而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而曲振江主张李强与集良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租赁,并申请调取邵春光的资金走向,从本院调取邵春光银行账户信息看,邵春光并未将李强支付的款项支付给集良公司,集良公司与李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亦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故本案发回重审追加集良公司和邵春光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阁成宝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子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