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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浩杰、刘某1盗窃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浩杰,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浩杰,男,1994年1月3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8月5日被释放,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99年6月24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释放,于2017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系被告人刘某1之堂姐。指定辩护人陈敏,执业证号15115199481939010,四川省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7)川15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1521刑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兴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浩杰,原审被告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指定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刘某1、张浩杰得知赵某(出生于2002年8月20日)会撬车窗盗窃,便叫其一起,由张浩杰、刘某1负责骑车接送赵某、宋某(出生于2002年9月29日),宋某负责望风,赵某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车窗后盗窃车内财物,盗得的财物交由刘某1、张浩杰,用于四人共同生活开支。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宋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鱼王桥附近,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万兴花园对面啤酒厂堆放啤酒箱院子旁的路边的汽车车窗撬开,盗得自拍杆等物品。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宋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电影院,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车窗撬开,盗得香烟等物品。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电影院,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电影院门口院坝停车场的汽车车窗撬开,盗得充电宝一个。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浩杰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宋某来到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附近、振兴路附近、科贸街附近等地点,将被害人刘某3、于某、梁某等人的汽车车窗撬开,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张浩杰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宋某来到屏山县预谋盗窃摩托车。后四人来到屏山中学附近,将范某停放在吉祥小区6栋2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双狮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刘某1一直使用该车。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宋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中坝桥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西郊街道海港城公路旁的汽车车窗撬开,盗得现金6000余元。事后,刘某1分得3500余元、张浩杰分得2000余元,赵某、宋某各分得200元、100元,其余现金四人共同挥霍。被告人刘某1、张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浩杰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审中,原公诉机关除原审指控的以外,进行了变更起诉,以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为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此,原公诉机关出示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宾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归案说明、中山市地天泰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在被释放后表现良好,再审中配合公安机关自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浩杰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1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变更起诉无异议,未作辩解。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刘某1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和其母亲去世早,父亲不尽责,家庭教育缺失有很大关系,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中山市地天泰家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刘某1外出务工期间表现良好,已认识错误并改过自新;公安机关的归案说明证明刘某1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并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到案。综上,建议对刘某1处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当日刘某1被释放,期间刘某1被羁押6个月15天。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书决定对刘某1逮捕后,宜宾县公安局对刘某1实施网上追逃,经民警通过电话劝说和敦促,刘某1于2017年7月18日到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笔录、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监控视频,本院及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昭通监狱释放证明书,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宾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宜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归案说明,中山市地天泰家具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易某、黄某、郭某、刘某3、于某、梁某、范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鲜某、何某1、李某、何某2的证言,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及户籍信息,原审被告人刘某1、张浩杰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浩杰、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浩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原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在民警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1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对盗窃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1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7)川15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浩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17)川15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中的缓刑部分;四、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其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黄咏生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立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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