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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乌雄与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乌雄,洪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376号原告:陈乌雄(又名陈乌龙),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建国,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陈乌雄与被告洪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乌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洪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乌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建国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洪建国支付其诉讼保全费120元;3.判令��案诉讼费由洪建国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5日前,洪建国多次向陈乌雄购买虾苗饲料,2008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洪建国欠陈乌雄饲料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洪建国签下并交由陈乌雄收执的一张欠条为凭。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还款纠纷的同意由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但是,对于上述欠款洪建国却一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仍未偿还分文。洪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前洪建国多次向陈乌雄购买虾苗饲料,2008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洪建国欠陈乌雄饲料款10000元,并由洪建国出具一份欠条交由陈乌雄收执。欠条上载明:“备注:如双方发生还款纠纷,双方同意由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陈乌雄与洪建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审理过程中,陈乌雄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向法院缴交诉讼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陈乌雄提供的《欠条》、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洪建国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乌雄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乌雄与洪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乌雄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洪建国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经结算洪建国尚欠陈乌雄货款10000元,有洪建国出具并交由陈乌雄收执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陈乌雄要求洪建国偿��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乌雄请求洪建国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陈乌雄与洪建国之间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陈乌雄要求洪建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至于陈乌雄请求洪建国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求。故陈乌雄请求法院判令洪建国承担本案保全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乌雄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洪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乌雄支付诉讼保全费120元。洪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洪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曾国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舒 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