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10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志红与胡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红,胡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861号原告魏志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马逸文,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胡浩然,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魏志红与被告胡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红诉称,原告的丈夫马逸文与被告的女朋友原系同事关系,之后原告夫妇与被告相识。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于信任,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收条。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剩余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届时被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浩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马逸文与被告的女朋友原系同事关系,之后原告夫妇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15万元,2011年5月9日,马逸文向被告转帐交付40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20万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49万元。之后,被告曾归还原告14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110万元,借期为两年。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马逸文到庭表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应原告要求向被告转帐交付40万元,同意由原告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124万元,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基于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可获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胡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志红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原告魏志红预付),由被告胡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