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举与宋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举,宋国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3民初523号原告:吴举,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国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举与被告宋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吴举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吴举负担。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