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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举与宋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举,宋国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3民初523号原告:吴举,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国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吴举与被告宋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吴举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吴举负担。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