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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会兰、李大东等与曾庆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兰,李大东,李小东,曾庆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669号原告:刘会兰,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死者李玉秋之妻。原告:李大东,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死者李玉秋长子。原告:李小东,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系死者李玉秋次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丰,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秋与被告曾庆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李玉秋在本院审理期间死亡,李玉秋的继承人刘会兰、李大东、李小东依法参加诉讼后,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兰、李大东、李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曾庆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兰、李大东、李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庆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4584元(死亡赔偿金352632元,安葬费2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护理费44589元,误工费44589元,交通费3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1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曾庆丰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行至973KM+700M处时将行走至此处的李玉秋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曾庆丰负全部责任,李玉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秋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多发腔隙性梗塞,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右侧第4、5后肋骨折、胸7椎体轻度压缩改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咨询泌尿外科治疗、咨询精神科治疗。李玉秋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曾庆丰垫付。2017年2月2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秋的损伤构成Ⅵ(6)级、Ⅷ(8)级、Ⅹ(10)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6%,建议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7年3月7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秋的损伤构成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评定为Ⅵ级伤残。2017年6月2日,李玉秋因交通事故死亡。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庆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1047.13元,已经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获得了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李玉秋受伤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曾庆丰垫付原告医疗费34431.82元,此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受害人李玉秋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56%,庭前我公司对该鉴定持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因李玉秋去世,因此李玉秋的赔偿应当按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4、受害人李玉秋去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玉秋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5、如果李玉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本案的被告曾庆丰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6、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曾庆丰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行至973KM+700M处时将行走至此处的李玉秋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秋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1047.13元,出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多发腔隙性梗塞,膀胱结石、前列腺增生、右侧第4、5后肋骨折、胸7椎体轻度压缩改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咨询泌尿外科治疗、咨询精神科治疗。2016年1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00050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秋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载明:2016.04.26同济医院放射专家会诊2016.03.04(0000468254号)MR片:Th7、Th11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2017.01.25同济医院放射专家会诊2016.01.27、01.28(2090124号)及(2090281号)CT片示:枕骨(左)骨折,伴头皮血肿。顶枕凹陷骨折伴头皮血肿→陈旧凹陷骨折伴外伤加重。右侧额颞顶及大脑镰旁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该4条与2016.01.27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送检病历及相关资料显示的伤情,结合法医学检查所见,认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01月27日所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枕骨(左)骨折,头皮血肿,右额颞顶及大脑镰旁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右侧4、5肋及左侧8、9肋骨骨折;胸7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为李玉秋的损伤构成Ⅵ(6)级、Ⅷ(8)级、Ⅹ(10)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6%,建议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7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秋的损伤构成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评定为Ⅵ级伤残,鉴定费2100元。2015年6月19日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2015年6月19日,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曾庆丰垫付李玉秋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用41047.13元,该费用已由曾庆丰向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进行理赔,获得理赔款34431.82元。李玉秋受伤后,因鉴定所需花费医疗费1962.6元,交通费1104元。李玉秋于1949年8月5日出生,原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霞光村村民,与其妻刘会兰共育有二子,长子为李大东,次子李小东。2014年7月18日,李玉秋因拆迁还建成为失地农民,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新社区36栋1单元2602室居住。2016年1月27日,李玉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后,因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一直卧床不起,由其配偶刘会兰进行护理,为了便于生活及护理,遂租住在奓山街霞光村。2017年6月2日,李玉秋因进食障碍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拆迁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相片、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曾庆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李玉秋受伤后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曾庆丰所有的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曾庆丰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玉秋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只应按照交通事故造成李玉秋伤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玉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经治疗出院,但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还需泌尿外科、精神科治疗,由此并不能说明李玉秋已经治疗康复,且李玉秋出院后长期卧床不起,丧失自理能力,后因进食困难死亡,故李玉秋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准如下:①医疗费1962元;②后期治疗费5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④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⑤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李玉秋死亡之日为44589元,因李玉秋受伤后至死亡前无自理能力,一直卧床不起,确有误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⑥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李玉秋死亡之日为44589元,因李玉秋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无自理能力,长期由其妻刘会兰护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⑦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12年=352632元;⑧丧葬费为51415元/年÷12月×6月=25708元;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庆丰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其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104元,因其仅提交1104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210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7214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曾庆丰垫付医疗费41047.13元,该费用已由曾庆丰向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34431.82元,本院对曾庆丰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自行处分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该已获理赔的医疗费不计算在赔偿项目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7214元(已扣减被告曾庆丰垫付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为377214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会兰、李大东、李小东497214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兰、李大东、李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834元,减半收取5417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9517元,由被告曾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佩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