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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俊博与李逢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博,李逢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1598号原告:李俊博,男,192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英,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逢俭,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博与被告李逢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姚振英、被告李逢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到原告住处,以给原告买一套一楼房屋的名义给原告要钱。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住一个环境好的房子,便给了被告14万元,要求被告给自己买一套带暖气房子,14万元都是工商银行安阳市彰德路支行的存单,大概共计20多张,原告给被告存单时恰好原告的六弟李存善来看望原告,可以证明该事实。至今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购买房屋,原告仍然居住在原来的旧房内,原告行动越来越不便,被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需要请保姆照顾,而现在的房屋条件太差,没有保姆愿意照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以便自己购买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逢俭辩称,原告称被告以给原告买房的名义向原告要钱不是事实,以安阳市当时的房价14万元根本买不到房子,事实是被告作为家中唯一的男丁,为了更加方便照顾原告,自己打算就近买房,原告得知后处于亲情,赠予给被告14万元。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该14万元是原告作为父亲赠予给被告的,赠予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儿子所有的房屋内,该房屋就在一楼,老人居住方便,房内各项设施比较完善,被告更是对原告照顾有加,所以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博与被告李逢俭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在住处将多张存折共计14万元交与被告,委托其为原告购买一套一楼的房屋。被告从银行取出14万元后并未为原告购买一楼房屋。被告称不存在不当得利,由于原被告为特殊的身份关系,也为了方便被告更好的照顾原告,原告在被告买房时将14万元赠予其,该赠予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俊博申请证人李某当庭作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并交与被告14万元,被告未完成受托事项拒还原告钱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系原告赠予其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逢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博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逢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