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更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相斌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相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1293号罪犯于相斌。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青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相斌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6年11月缴纳罚金一万元。现已执行刑期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于相斌减刑三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于相斌的悔改表现,有罪犯于相斌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相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于相斌现剩余刑期不满四个月,如减刑三个月,则实际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教育和刑罚的全面执行,对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的减刑幅度调整为二个月,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相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志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