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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永业、王建英与石硼石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业,王建英,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795号原告:秦永业,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王建英,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民,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招远市张星镇石棚村。法定代表人:安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永业、王建英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军、被告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业、王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供货款44486元,及所欠供货款利息3000元,合计474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矿山配件业务。原告方一直为被告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矿山配件,至今尚有货款44486元未还,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招远市张星镇石棚村共经营过南、东、北三个采石矿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矿山机械配件销售生意。2010年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石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在被告处担任过矿区生产管理负责人,王某乙担任过物资保管。2011年至2013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采石矿区供应采矿机械配件,此间,因有部分配件款被告未付,被告当时的矿区负责人石某某、黄某某、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条,但收货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其中黄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秦永业刀头款壹万伍仟元整。石棚东山矿区经手人黄某某。2011.8.1。另欠王建英钻头款柒佰贰拾伍元整。黄某某。2011.8.1。”王某乙出具的收货欠条载明:“2012年11月14号,石棚矿区秦永业供货刀头三套:17厚6包×132个=792个、15厚6包×180个=1080个,合计1782个×6元=11232元。收货人:王某乙。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整。”石某某出具的收货欠条载明:“2013年7月7日收到刀头3188个×5.5=17534元,计壹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整。收货人石某某。2013.7.7日。(秦永业供货)。”以上三笔货款共计44486元。该款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所在矿区找矿区负责人追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供货款44486元,有被告采石矿区当时的有关负责人出具的收货欠条为证,该部分人员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有法律约束效力,况且原告主张的货款货物均是矿山机械所需配件,并非出具收货欠条人员的个人日常生产生活所需用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主张的货物是用于被告的采石矿区生产所需当中去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提交的支持诉讼主张的证据中没有付款期限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诉前被告明确拒绝给付货款的时间点,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永业、王建英矿山配件款44486元。二、驳回原告秦永业、王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招远市张星镇石棚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原告秦永业、王建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