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干作洪与吴名兵杨昆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作洪,杨昆仑,吴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08号原告:干作洪,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昆仑,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吴名兵,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干作洪与被告杨昆仑、吴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昆仑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仑、吴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昆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吴名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0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昆仑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昆仑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0月4日,被告吴名兵自愿为被告杨昆仑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名兵自愿为被告杨昆仑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杨昆仑向原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4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杨昆仑、吴名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杨昆仑与原告协商并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付工程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发放借款日期2012年10月4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同日,被告吴名兵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杨昆仑与债权人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100000元借款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杨昆仑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和《收条》。《借款借条》载明“由于本人财务紧张,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现向干作洪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前,借款月利率20‰……”。被告吴名兵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干作洪银行转账97000.00元,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干作洪给被告杨昆仑转账支付借款97000元,收条上写的现金3000元是作为首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实际并未支付。2015年2月1日,借款人杨昆仑、贷款人干作洪、保证人吴名兵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协议》。《借款展期担保协议》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因保证人吴名兵的保证期间即将到期,现自愿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第三条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下列义务:1、……3、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即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第四条本协议是对2012年10月4日杨昆仑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吴名兵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借款后,被告杨昆仑实际按照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4日,本金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天,被告杨昆仑出具的《收条》,载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97000元,能够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97000元。但《收条》载明现金支付3000元,实际是作为首月的利息扣除,所以,原告给被告的实际借款应为97000元。被告杨昆仑经被告吴名兵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部分借款,其担保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实际执行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限制的利率标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本金减少3000元,被告杨昆仑多支付的利息3000元×3%(月利率)×52个月=4680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即充抵后的借款本金为9232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被告协商展期后,被告杨昆仑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名兵自愿为被告杨昆仑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届满前,重新签订的《借款展期担保协议》,是与原告达成的新的担保协议。《借款展期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未约定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即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吴名兵承担保证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昆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干作洪借款本金923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名兵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干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干作洪负担192元,被告杨昆仑、吴名兵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