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国斌、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国斌,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希望广场B座A栋1602-1604室。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斌,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新化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国斌、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即不得对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的60万元款项予以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从本案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29日,中欧公司向双峰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变更收款账号的函》,提出为了保证曾国藩广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按期完成,防止他项目挪用广场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故设立了曾国藩广场建设资金专户,即本案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要求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将曾国藩厂场专项资金拨入该账户。至2014年11月19日,因曾国藩文化公园项目中的东西双塔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工地脚手架锈蚀,竹架板严重腐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此,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双峰县政府出具请示,建议政府筹集资金560万元,作为双塔复工启动资金,其中60万元用于电梯采购安装。获批后,同年12月25日,由中欧公司向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明确借款60万元用于转付给作为施工承包人的上诉人,采购电梯用于曾国藩文化公园项目中的东西双塔。据此,2015年1月22日,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双峰县财政局将前述60万元转账至中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43×××16)。随后该款被曾国斌申请双峰法院冻结。综上可见,本案执行标的60万元款项系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县政府专项审批后支付给上诉人,用于采购电梯安装于曾国藩文化公园项目中东西双塔的,系专款专用的特定款物,其权利主体是上诉人;该款显然不是中欧公司的银行存款,只不过是通过中欧公司银行账户转付而已。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顾该60万元款项的来源与用途,机械司法,仅凭银行账户名称就片面认定该款系中欧公司的银行存款,继而作出错误认定与判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按此错误判决执行,势必导致该专款不能得到专用,导致曾国藩文化公园东西双塔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能得以消除,如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责任难逃。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显然错误,特提出前述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曾国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中欧公司是冻结的6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及其它需要排除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欧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中欧公司60万元的执行;2、解除对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中欧公司60万元的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9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双峰县曾国藩广场区域开发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及工程建设方式,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被告中欧公司作为投融资人通过邀请招标确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双峰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一项为双峰县人民政府指定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县城建投公司)作为项目拆迁人,负责项目征地拆迁,配合办理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报建报批手续,并参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长江公司在双峰县城建投公司订立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欧公司将双峰县曾国藩广场景观及房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长江公司,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为“按双峰县人民政府与发包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中欧公司向双峰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变更收款账号的函》,其中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开立在娄底工行城建支行,账号19×××80的基本账户,同时也是娄底华剑首郡的专项资金管理账户。为了保证曾国藩广场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建设按期完成,防止其他项目挪用广场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故我公司设立了曾国藩广场建设资金专户。请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将国藩广场专项资金拨入以下建设资金专户:专户户名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娄底长青路支行,账号43×××16。”2014年11月19日,因曾国藩文化公园项目中的东、西双塔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双峰县城建投公司向双峰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支付曾国藩文化公园项目复工启动资金的请示》,建议政府筹集资金560万元,作为双塔复工启动资金,其中60万元用于电梯采购安装。同年12月25日,被告中欧公司向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60万元用以转付给作为施工承包人的原告长江公司,采购电梯用于曾国藩文化公园的东、西双塔。2015年1月22日,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通过双峰县财政局将上述款项60万元转账至被告中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路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43×××16)。另查明,因与被告中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理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国斌作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曾国斌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开户的账号(账号为43×××16)及至冻结存款67万元为止,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告中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开户的账号(账号为43×××16)及至冻满存款六十七万元为止。2015年2月9日,一审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理华偿还曾国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息11000元另行计算)。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曾国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账户冻结,导致上述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双峰县财政局转账支付至被告中欧公司账号中的款项60万元被冻结。2015年3月3日,原告长江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长江公司的异议。2015年6月8日,原告长江公司以被冻结款项60万元属原告的电梯订货专用款,不属被告中欧公司所有的财产,且冻结款项属工程款,原告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长江公司对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通过财政转账支付至被告中欧公司账户上的款项6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为了双峰县曾国藩广场区域开发,被告中欧公司与双峰县人民政府达成了开发合作协议,在此基础上,被告中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长江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中欧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长江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只能根据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向被告中欧公司提出其实体权利的主张。现被告中欧公司向双峰县城建投公司出具借据借款60万元,并由该公司通过财政转账支付至其开设的银行资金专户上,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用以支付给作为项目施工人的原告长江公司采购电梯,对此应视为是被告中欧公司与双峰县人民政府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及用途作出的约定,双峰县人民政府由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县财政将60万元汇至被告中欧公司的账户,是合作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进入被告中欧公司的账户,被告中欧即取得所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外人是否为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冻结的60万元是被告中欧公司的账户内的存款,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长江公司没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并未冻结原告长江公司的存款,对原告要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停止对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中欧公司60万元的执行、解除对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中欧公司60万元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国斌、中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所谓资金专用账户,是指存款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申请开立资金专用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才能办理。就本案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被上诉人中欧公司在向双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变更收款账号的函》中提到开设在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支行的银行账户为建设资金专户,但该账户是否系资金专用账户,账户上的存款是否系专用资金,上诉人长江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长江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中欧公司在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属于建设资金专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上诉人中欧公司向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双峰县财政局将上述款项60万元转账至被上诉人中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路支行的账户上,是双峰县人民政府为履行与被上诉人中欧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9日所签订的《双峰县曾国藩广场区域开发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由此应当认定该款归被上诉人中欧公司所有,上诉人长江公司无权对此主张权利。同时一审法院在执行被上诉人曾国斌与被上诉人中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曾国斌的申请,将被上诉人中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长青路支行账户上的款项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