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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做出(2016)豫0727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华、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罪1、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杰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套牌豫G×××××)到封丘县宋元文化街北头路西文玩店盗窃小叶紫檀手串等文玩饰品。经封丘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串等文玩物品价值35070元。2、2016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杰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套牌豫G×××××、豫A×××××轮换使用)到封丘县烟草局南边100米处路西的文某烟酒店盗窃多条香烟。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29570元。案发后被盗文玩饰品、香烟被部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12日,封丘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杰家中查获大量文玩、手串、监控探头、音响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套牌一副,被告人赵杰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窝藏。经查证,查获的文玩系2015年5月17日在封丘县古玩街“富泰轩”文玩店被盗案的赃物,价值14510元;查获的一套梨木沙发、两把椅子及三个茶几系2015年8月10日凌晨在封丘县平等路中段路西的“永邦车行”被盗案的赃物,价值24750元。查获的监控探头、手机及音响系2015年4月1日凌晨在封丘县黄池路南段“现代通讯”手机店被盗案的赃物,价值31870元;查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系2015年10月28日在安阳市滑县小铺乡小铺村黄旭家被盗案的赃物,价值4500元。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756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刘安峰、毛某1、毛某2、赵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田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杰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赵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杰退赔尚未返还被害人文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9911元;退赔尚未返还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元。上诉人赵杰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是张仲庆租赁其房屋放的东西,其不知道是赃物;认定其盗窃罪定性错误,应定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诱供,其没有盗窃。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对上诉人赵杰盗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时以被害人陈述为准,但该数额与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赃物是有一定差距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被害人被盗窃的赃物全部交与被告人赵杰,所以该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物品数额为准,为44545元,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杰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套牌豫G×××××)到封丘县宋元文化街北头路西文玩店盗窃小叶紫檀手串等文玩饰品。经封丘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串等文玩物品价值33070元。2、2016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杰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套牌豫G×××××、豫A×××××轮换使用)到封丘县烟草局南边100米处路西的文某烟酒店盗窃多条香烟。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229570元。案发后被盗文玩饰品、部分香烟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12日,封丘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杰家中查获大量文玩、家具、监控探头、音响、插座和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套牌一副,被告人赵杰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窝藏。经查证,查获的文玩系2015年5月17日在封丘县古玩街“富泰轩”文玩店被盗案的赃物,价值13255元;查获的一套梨木沙发、两把椅子及三个茶几系2015年8月10日凌晨在封丘县平等路中段路西的“永邦商行”被盗案的赃物,价值24750元。查获的监控探头、音响、插座系2015年4月1日凌晨在封丘县黄池路南段“现代通讯”手机店被盗案的赃物,价值2040元;查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系2015年10月28日在安阳市滑县小铺乡小铺村黄旭家被盗案的赃物,价值4500元。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44545元。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开庭检察员出示了上诉人赵杰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赵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赵杰曾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事实,被盗物品中价值2000元的星月菩提仅有被害人陈述,在上诉人家并未查获,上诉人也无供述,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第一起盗窃的犯罪数额应为33070。原判认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数额依据的是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经鉴定的价值,与在上诉人家查获的被盗赃物不完全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赃物全部由上诉人赵杰窝藏,故应当以在上诉人家中查获的被盗物品价值认定,为44545元。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没有盗窃,公安机关诱供,应定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家中查获有被害人被盗的赃物,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看守所先后二次承认实施盗窃,且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没有诱供行为,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细节时,上诉人避重就轻,拒不供述,故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可以采信,认定上诉人赵杰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其称是张仲庆租其房屋放在那的,其通过电脑中的三国游戏与张仲庆联系,公安机关经数据恢复未发现相关联络内容,在其家查获的物品经被害人辨认均系被盗赃物,且这些涉案物品与被盗的香烟、文玩在一处存放,以上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上诉人赵杰退赔被害人文林清损失589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涛海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