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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俊贵与邱东林、本溪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贵,邱东林,本溪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贵,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林,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东林,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本溪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栗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俊贵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4月26日,原告邱东林作为乙方、被告王俊贵作为甲方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小学改造工程的屋面防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屋面防水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及规范的要求,经现场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验收合格,不渗不漏,乙方承包人工费用,液化汽由乙方自行负责。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一年。2、结算方式:暂估6000㎡按12.5元/㎡两遍成活结算。施工完毕后,付人工费的百分之95%,经过一个雨季,检查合格不渗不漏,再将其余款项付清。如发现屋面有渗漏现象,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理。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部分工程竣工并验收后,原告邱东林与被告王俊贵的工作人员王奇于2013年11月15日经核算形成《小邱防水工程量》一份,内容为:“公建房顶大平台、小平台防水面积2397㎡1#-7#楼屋面及零星防水面积2617㎡合计:5014㎡”。后被告王俊贵的工长王某1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立信工地5#楼5#楼防水面积二扁(遍)580平米”。王某1于2016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东明卫(维)修打丁人工费,防水面积62675m(㎡)合计共东明卫(维)修费该50000——伍万元正(整)”。后被告王俊贵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尚欠人工费5万元整。另查,被告东泰公司系本案防水工程所涉房屋开发商。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俊贵就防水工程签订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王俊贵应依约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俊贵在协议中的约定:“施工完毕后,付人工费的百分之95%,经过一个雨季,检查合格不渗不漏,再将其余款项付清”,原告与被告王俊贵未明确约定“一个雨季”的时间长短,但该工程系在2013年11月15日前即以竣工,原告来院起诉时工程竣工已逾三年,被告王俊贵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王俊贵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5万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俊贵辩解原告施工的房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俊贵仅提交被告东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被告东泰公司自行出具,两名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俊贵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及被告东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俊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东林尚欠的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邱东林对被告本溪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俊贵负担。上诉人王俊贵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东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东林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涉案工程第一个雨季已经出现渗漏,并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修复,但此后也存在着年年渗漏的事实。但从第二年起,被上诉人就拒绝修复。我国现行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屋面防水)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修理,上诉人有权利扣抵工程款来作为修缮费用。被上诉人邱东林答辩:此案欠付的工程款的确认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由上诉人工长王某1出具的欠款人工费5万元的证据。从2013年竣工至2016年8月29日,这3年的时间内如果有房屋有渗漏、维修的费用,在出具的欠据本身就应该扣除,没有扣除就证明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经过一个雨季,是双方合同自愿签订的,应该履行欠据。我们认为上诉人陈述质量不合格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本溪市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6日就案涉防水工程签订协议一份,后被上诉人邱东林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2013年11月15日,在对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29日,由上诉人王俊贵工长王某1出具的欠款人工费5万元的证据。上诉人王俊贵对该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王俊贵应依约向被上诉人邱东林给付该工程款项。关于上诉人王俊贵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王俊贵主张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问题。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为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亦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王俊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