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利军、杨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杨枫,王腾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171号申请人:张利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启源,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枫,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申请人:王腾枢,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张利军与杨枫、王腾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利军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枫与案外人王铁生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金月蓝湾商业X幢XXX号、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浅水湾X号龙湖居XX幢XXXX房屋中属于杨枫的份额。申请人张利军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利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枫及案外人王铁生名下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金月蓝湾商业X幢XXX号、坐落于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镇浅水湾X号龙湖居XX幢XXXXX号房屋中杨枫所占份额,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张利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4.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